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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哺之孝:子女有扶養父母的義務

文/陳佑寰 律師

《孝思賦》有言:「慈烏反哺以報親」。然而現今社會家庭倫理觀念淡薄,常見子女不孝還爭產的家庭悲劇,反倒是有的父母到老還孝順子女,子女卻淪為啃老族,讓人不勝唏噓。甚至有些父母在預計身體走下坡前,為了減輕子女未來照顧父母的壓力或是為了節省遺產稅,乃提早規劃先贈與金錢或不動產給子女。父母對子女的愛與付出,猶如「春蠶到死絲方盡」,令人敬佩。但我們也要提醒子女:反哺不僅是人倫之常,法律也有規定,子女有扶養父母的義務。謹提供一些法律常識供父母子女參考:

  1. 子女扶養父母是人倫之常,也有法律上的義務嗎?

依法律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是第一順位的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父母與子女就是直系血親的親屬,父母固然應扶養年幼的子女,子女長大後對父母也有扶養的義務,責則無貸。而對於中壯年來說,常是上有高堂,下有幼子,夾在中間的壓力很大,有如三明治,對於父母與子女都有扶養的義務,其實是很辛苦的,惟若是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之受扶養權利人時,法律規定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最優先(民法第1116條)。因此,為人子女不能以自己還有子女要養為藉口,而不扶養自己的父母。

  1. 若父母有謀生能力,子女也要扶養父母嗎?

法律規定父母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非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民法第1117條)。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故若父母有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則子女不負有扶養義務。惟若父母窮困,不能維持生活,即使父母有謀生能力,子女對父母仍應負擔扶養的義務,不能強迫父母老了還要去找份工作養活自己。

  1. 子女扶養父母要到何種程度?須要犧牲自己嗎?

依法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而當負扶養義務的子女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父母子女之是指生活保持義務,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非僅為輕微之扶助而已。實務上認為: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惟若子女因負擔扶養父母的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的生活者,依法得減輕其義務,但不能免除(民法第1118條)。

  1. 子女扶養父母的方法有哪些?如何決定?

關於子女扶養父母的方法,可能是由子女迎養父母一同居住,或是委由安養機構照護,也可能是給與扶養費給父母或安排其他方式。扶養方法原則上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若不能協議時,則由親屬會議定之。但就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實務上認為: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法條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而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判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惟就扶養之方法,倘若仍無法由親屬會議定之者,實務上認為宜由法院裁判為當(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1. 扶養費應如何計算?有無一般行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若當事人不能實質舉證,法院常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特定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這是因為扶養之程度須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堪認該消費支出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舉例而言,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北市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8,550元,可採為受扶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數額。因此,為人子女的也可用上開基準衡量每個月給父母的扶養費是否符合社會水平。但若是父母年老重病或失能,尚須綜合考量實際所需之生活費、醫療費、看護費等,不能僅以一般標準而定。例如現在外籍看護工一個月費用約2萬元左右,而本國看護費用更高,若再加上其他支出,實際費用應該會比前開平均消費支出高出許多。

  1. 子女給父母的扶養費,應定期給付還是一次給付?

實務上認為: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參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法院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就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也就是提前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例如為恐日後子女有拒絕或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為確保父母受扶養之權利,由法院宣告定期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惟若父母能舉出特別情事(例如子女過往有到期扶養費未給付,或長期居住在國外難以確保履行之情形),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法院亦可能為一次給付之判決(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法院一般會依政府每年公布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估計受扶養之父母尚有幾年餘命(還可以活多久),另考量將來各期之給付要於現在一次性給付,需扣除中間利息以計算折現值,實務上通常採用霍夫曼係數與公式,計算一次給付扶養費之金額。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院於網路上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的小工具,可供民眾簡便操作,還提供計算式的例稿供使用。例如:假設每月給付扶養費為3萬元,受扶養人餘命為10年,則一次給付金額為:2,924,355元(而非360萬元)。其計算式之例稿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24,355元【計算方式為:30,000×97.47848551=2,924,354.5653。其中97.47848551為月別單利(5/12)%第1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 部分子女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如何向其他子女請求返還?

如子女未依法對父母負擔扶養義務,父母對子女可以主張權利。若是部分子女盡心盡力扶養父母,亦有必要對不扶養父母的其他子女請求返還代墊的扶養費,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亦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基此,扶養義務人如支付受扶養權利人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時,而使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1. 子女如曾受到父母不合理的對待,可以減免扶養義務嗎?

父母對子女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子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子女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子女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子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果父母對子女有前述情形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總之,子女孝順父母,實乃天經地義。孝順有很多方面,情感與經濟同樣重要。子女有扶養父母的義務,不僅是人倫之常,也有法律規定。扶養是提供經濟上的支持,更要能真心守護,讓父母感受到親情的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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