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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繼承認定有學問

親等繼承除配偶外,應按法定順序繼承,

許多人以投機方式拋棄繼承已達節稅效果,我認為不符稅法公平原則向上請示,

徵得內政部同意、法務部核准改變大法官戴東雄之見解,

以此提供讀者做參考。

文/趙坤麟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所明定。

實例:被繼承人王武過世前,其養女王月美已早先過世,並留有兩名子女。其另一親生兒子王自強也留有四名子女,但他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四號函,自認其四名子女與養女兩名子女共六人可共同平均繼承,而且他有四名子女遠較養女只有兩名還多,對他應比較有利。

這是參照前大法官戴東雄所著《繼承法實例解說》八十三年三月版,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按人數平均繼承,似較能符合我國繼承編之規定及衡平原則。

但這與我所著《如何規劃遺產稅、贈與稅與繼承登記等實務解析》第一五四頁至一五五頁案例:〈憾!憾!憾!一念之差——計算錯誤的繼承,全歸養子,親生血親卻什麼都得不到!〉之見解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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